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拆屋還地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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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李樹銘
代 理 人 陳子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為退役軍人,現年八十二歲,患有心臟病,
全靠退休金生活,別無資產,現居加拿大兒子家中,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高達新臺幣六
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委實無力繳納為論據。既稱領有退休金,且又有子奉養,則
原法院以:抗告人已自承其尚有退休金可供生活,足證並非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雖提出加拿大國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所稱上情,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猶謂
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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