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15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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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秀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預納裁判費,業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苗栗縣公舘鄉福基村六八號,由再抗告人同居之父劉霞蔚收
受(本件聲請程序送達均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
伊確未收到原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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