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15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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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謝政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謝玉鈴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無非
以:再抗告人之請求係對相對人謝玉鈴等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謝金得之土地被區段徵
收後請領補償金權利之八分之一之給付請求權,顯係就金錢請求聲請保全,似屬假扣
押之範圍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本件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係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內
湖區文德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六二
、三六二之一、三六三號土地(分割前為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號)之原
共有人謝金得,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與伊及謝玉仁、謝玉濱、謝玉鳴四人訂立承
諾書,謝金得應將登記在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權利返還予伊。嗣謝金
得死亡,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林謝玉霞、李謝寶鳳、謝玉鈴、謝榮宗、謝玉堅、謝
榮村、謝榮旺繼承。惟因位於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台北市政府
徵收,並完成發放抵價地之程序,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
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所載,謝金得名義遭徵收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其權利之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歸伊等人所有,即相對人就所領得抵
價地,應依八分之一比例給付予伊。因恐相對人就領得之抵價地移轉或設定等處分行
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則再抗告人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似係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抵價地領回權,而非區段徵收之補償金。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依
假處分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何﹖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得准予假處
分﹖未遑調查,遽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似係金錢請求,與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為由,將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自
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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