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1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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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葉星秀
右抗告人因與范黃德妹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於原法院裁定命伊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即非允
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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