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1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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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林何惠美
右抗告人因與謝秀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
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代位相對人謝秀雄終止其與其妻即相對人謝陳束雲間就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街一六七巷四十一號三樓房屋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謝陳束雲將該房
屋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謝秀雄所有,再由相對人謝秀雄移轉登記與伊。嗣於第二審另主
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開房屋為相對人謝秀雄所有,相對人謝陳束
雲自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秀雄,再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以其所為
訴之追加,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未得相對人
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
謂: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原法院第一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以言詞為上開追加
,相對人未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訴
之追加,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本件係原
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再為訴之追加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執前開
事由,作為不服本件原裁定之論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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