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十九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乃抗告
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