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孝萱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玉英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契約,由相對人免費提供訓練課程,並安排再抗告人參
加演出,惟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不得參加第三者所舉辦
之表演活動之約定,擅自充當第三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演藝人員,主
持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又欲參加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之演出。
兩造既對於再抗告人應否依上開條款負不作為義務有所爭執,而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契
約法律關係又具繼續性,非暫定其狀態,相對人即不能避免損害或危險,為此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命禁止再抗告人參加該第三人之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
及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或其他戲劇、綜藝節目之排戲、錄影、演出或其他表演
活動云云。原法院認﹕本件依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不得參加他人安排演出之義務
,倘再抗告人繼續參加他人安排之演出,將使相對人繼續受損害,且有急迫性。其所
請求者,均係禁止再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自係金錢以外之請求,尚難認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所得請求者為金錢賠償,不
得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更為調查裁定,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K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