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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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瀚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丁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中李丁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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