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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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呂文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億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第二審法
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未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前
,逕予駁回其上訴為不當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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