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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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洪謝梨花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春發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
更為裁定,係以:系爭抵押權就債務之清償日期係約定就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其清償日
期,則兩造究約定於何時清償,自有待進一步之調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
,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彰化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
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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