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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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 告 人 念燕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嘉和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即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原法院為本件之裁定之日止,尚未據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一時
未能籌足裁判費,應請准予補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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