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證人被科罰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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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吳旭洲
右抗告人因為證人被科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為賴一德與明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
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原法院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到場作證,亦經合法通知,惟仍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原法院乃裁定科罰抗告
人以銀元五十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和解書,
伊為見證人,僅能證明當事人是否確有簽署,而當事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所爭執簽立和解書之動機及過程等,伊未實際見聞等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
條規定得為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且未依法定程序行之,其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不
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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