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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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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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 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則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屬正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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