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6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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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嘯風
右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銀行與羅淑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六九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
以:拍定人黃喜發已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確定裁定認黃喜發雖未將保證金收據連同
投標書投入標櫃,惟該項瑕疵,尚難認其投標為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謂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之事由,難認有理
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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