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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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復生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上訴第二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該條項所定命為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本
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委任有黃靜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辜
郁雯律師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閱卷(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二六三頁),當無不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業經第一審核定為新台幣三千九百九
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理(見:同上卷三、五九頁),且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為
之請求,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於上訴第二審時,亦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聲明不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五四四頁),則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既仍委任黃
靜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五四五-五五○頁),似難諉為不知上訴第二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致不能據以核算出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尚待於第一審法院
之命為補正。乃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猶於上訴狀內陳明「裁判費用裁定後繳」云
云(見:同上卷五四四頁背面),即非法之所許。揆之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不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似無不合。抗告法院不察,遽以「尚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若干」等詞,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屬可議。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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