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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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 告 人 陳烏肉
陳 拔
黃桂雙
陳福田
陳福義
黃國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
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
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
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本件相對
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四十三萬三千零
九十四元,嗣原法院前審就其中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其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餘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顯
未逾四十五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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