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返還土地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陳浩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之財產雖多,但該
等財產或無價值或無法支用,如:㈠台南市○○路二七○巷七三弄三九號房屋及坐落
台南市○區○○段一二六六之一八號及同段一二六六之七○號之基地,已向中興銀行
台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㈡台南
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八號房屋及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之九一號、同段四
二之一○四號及同段四二之一○九號等基地,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抵押貸
款九百八十萬元,每月須繳納貸款約十萬元。㈢台南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四十
八號房屋乃該社區之警衛室,為全體住戶共有,非聲請人個人所有。㈣台南縣仁德鄉
○○段七八二號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無經濟價值。㈤抗告人投資之建
綜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市場經濟不景氣,業績不佳,以致
無甚價值等情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而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