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31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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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黃光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遠捷,並由甘錦地當選為監察人,公司所在地亦變更為台北市○○○路五一
二巷十四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黃劉依妹、原監察人黃馨齡,分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訴,股東方念祖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附卷為憑。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後,黃馨齡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再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仍列黃馨齡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未命再抗告人
補正,遽行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尚嫌未洽。又台北地院之裁定係按相對人之原址
即台北市○○○路四一三號為送達,其送達應不生效力,抗告期間尚無從起算云云。
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
以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相對
人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未就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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