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31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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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劉柏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
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
五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該裁定記載,抵押
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財源,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東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為包美容,並於同月十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是該裁定之法定代理人
記載,顯然有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
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該裁定因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致相對人未收受該裁定,
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發生效力,再抗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執行名義已合法
送達而確定,僅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者有別。從而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迄未
送達,依法不生效力,再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因上
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六條及第八
條之規定,以由原執行法院就近調閱卷宗,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因而將原執行法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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