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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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 告 人 翟明孝
翟明珍
詹牡丹
右抗告人因與徐森霖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此規定表明,提出於管轄
法院,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
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抗
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判決確定之後,所提再審之訴未
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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