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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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津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以原判決理
由欄三之㈢第十四行將「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
十六行、第十七行將「之前」誤載為「之後」,因而裁定予以更正,依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非顯然錯誤,應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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