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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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張博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瑞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判決後
,經當時之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振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
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
送達,此經調卷查明屬實。嗣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為憑,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再審
程序之當事人,自仍應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又當事人死亡者,其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應即消滅,從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而不存在,實體法
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之法律關係,自亦應由其繼承人,或由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遺囑執行人)承受其訴訟。是本件原當事人
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如有再審之必要,依前說明,自應由其繼承人為
之。且此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若僅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之,其效力應及於其他之繼承人,即應併列為共同訴訟人。查,依卷附戶
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係張振榮之次子(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張振榮是否尚有
其他子女,是否均有繼承權,此涉及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尚有其他共同訴訟人,原法院
未遑查明,即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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