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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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 高 却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
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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