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9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高陳阿喜
張 早
徐 鶴 茂
林 宗 顯
陳 忠 恕
黃 福 銘
金 福 德
鄭 瑞 禎
趙 梓 敬
王 秀 樵
蔡 炳 南
陳 英 球
杭 渡 群
朱 致 祥
王 淑
林 冰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宗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
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該院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其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後
,仍未繳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逾限既未遵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