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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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抗告人 潘玉如
陳國哲
李振興
右再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
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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