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21
給付遺產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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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劉蓮芬
歐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新店郵局等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
院始得在該機關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前,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新店郵局、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給付訴外人歐耀華遺產事件,主張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限期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以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須由法院以外機關確
定之情形,顯與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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