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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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抗告人 楊光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旺龍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林江通、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仁源等四人發支付命令
。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惟臺北地院遽
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將原支付命令第一項之記載更正為:
「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各』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
佰萬元……」。亦即,將原支付命令所命共同給付,更正為各別給付,其更正之結果
,應給付之金額懸殊,無以從形式上一見即足明瞭原支付命令所載者,係出於錯誤,
而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自難認屬顯然錯誤。因認臺北地院所為之更正裁定不當,而
予以廢棄,並將再抗告人之更正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既經抗告法院駁回,
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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