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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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古天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萬順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並未逾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原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依
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有關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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