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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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再抗告人 李秀賢
邱木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槍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無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
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
,縱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再抗告人原簽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期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
,因未兌現,乃要求延期,以另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
(其中二千萬元係另件抵押借款,一千萬元為本件借款),作為債權憑證。惟該支票
仍未兌現,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查上開三千萬元支
票之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形式上觀之,固非屬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
內所簽發,惟相對人主張因原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再抗告人要求延期,加上另件抵
押借款二千萬元,合計為三千萬元,再抗告人乃以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
三千萬元支票交伊,作為借款憑證;且伊業已簽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
月六日期、面額五百萬元及同日期、面額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扣除三十六天之利息
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再抗告人李秀賢兌現等情,亦據提出嘉義市第四
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從形式上審查,相
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抵押債權應屬存在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惟查原法院所稱相對人交付予再抗告人李秀賢兌現之上開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七
萬六千元之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而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之人為案外人林秀珠,並非
再抗告人李秀賢或邱木村(見原法院卷四九、五十頁)。自形式上審查,能否謂係相
對人交付予再抗告人兌現之支票,非無斟酌餘地。又上開三千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高
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為背書人而已(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卷五頁),支票面額三千萬元又與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一千萬元者不符,支票簽發日期又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自
形式上審查,能否謂該支票即係再抗告人所交付予相對人作為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憑
證,亦值推敲。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謂自形式上審查,該等支票已足認相對人主張
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云云,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本件究為最高限額抵押抑一般抵押?案經發回,應先予澄清,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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