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7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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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雖非以抗告為之,仍應依抗告程序裁判。次按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所提出之再審
書狀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原
因具體情事,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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