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7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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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壽劍英
右抗告人因與周慧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周慧玲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抗
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住所係設
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二二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原法院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正本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警察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領取
,有送達證書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
刑達字第八七六○九五七七號函在卷足憑。足證抗告人確有按址居住,自已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其再抗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法院誤為抗告駁回,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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