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7
返還價金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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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黃彥堯
黃彥凱
廖世芳
右抗告人因與陳國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
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審理時,原法院指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二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
、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屆期上訴人未曾
到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到場然拒絕辯論,原法院乃依首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嗣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言詞辯
論程序,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日及十六日收受該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被
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屆期,上訴人仍未到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
到場,仍拒絕辯論,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並函知兩造等事實,有各該
期日之審理單、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及函件附卷可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
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
有其適用。抗告人係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
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又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既為首揭條文所明定,則有否依職權續行訴訟之
必要,即應由法院自由審酌。抗告人指稱:本案爭點在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
屋使用類別劃定之法令有無修訂﹖其適用範圍如何﹖非經耗時研究,不能順遂言詞辯
論之旨,並無立即續行訴訟之必要,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尚有未當等語,亦無
可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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