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拆屋還地等(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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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林 櫻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添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
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
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
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按後開土地申報總值以年
息百分之七計付月租;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二號土
地內一二六平方公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撤銷及將該地上房
屋即同鄉○○○路八號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
元本息。嗣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撤回,僅就備位聲明而
主張,經第一審依抗告人備位聲明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復於上訴第二審向原法院追
加上開先位聲明而為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第一審業已撤回之先位聲明,核屬
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情形,所為第二審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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