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 抗 告 人 陳錫
陳文生
陳淑嬌
陳月琴
陳秀霞
兼右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錫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經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經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
錫 (原裁定及第一審新竹地院之裁定,均誤載為「陳錫勳」)、陳秀霞、陳淑嬌、
陳月琴、陳錫琳、陳文生之被繼承人陳春卿於生前之民國七十二年間,先後向伊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元,並分別簽發如提出於該地院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
為憑,約定以各該票據所載之日期或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屆期均未獲兌現,再抗告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再抗告人陳錫琳曾於七十四年間,向該地院聲明限定
繼承,依法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再抗告人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茲伊已查知再抗告人尚
繼承陳春卿所遺之坐落新竹市鹽水港五十之十至十一號建物,再抗告人即應在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該借款債務之責任,爰求為命再抗告人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息之判決等語。新竹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係以再抗告人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其
被繼承人陳春卿名義拓寬道路之補償費為原因事實,向新竹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連帶返
還系爭借款(案列該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該事件相對人雖受敗訴之判
決確定。然相對人在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則係以再抗告人另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春卿所
遺前揭五十之十至十一號建物為原因事實,並聲明就再抗告人等繼承陳春卿上述遺產
範圍內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
定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不合法,因將
新竹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