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辦理財產移交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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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陳清江即德和
右抗告人因與陳天得(即德和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財產移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
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財產移交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
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
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五月十一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
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原法院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係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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