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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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 楊昭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裁
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同法院八十六年度
國字第八號民事案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同法院提起上訴
(按係抗告之誤),亦有其上訴狀附卷可參。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前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並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將案卷送交原法院,而自行將再
抗告人之抗告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
○二八號掛號送達證書所送給伊者,僅係一只空信封,裏面根本無裁定,故訟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八號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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