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3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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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 告 人 潘林長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無非以:該院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
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對
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
,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條項所謂「自判決確定時起」,係指抗告人請求再審
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起,而非指
抗告人據為再審理由之其他確定判決而言。是自判決確定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五年。抗告人主張應以其
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起算,未逾五年云云,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
規定,並不可採等詞為論據。
按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者,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之;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應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之。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應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之,惟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即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
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事由,而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抗告人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究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前抑判決確定後﹖又抗告人於何時知悉該再
審事由﹖自知悉時起算至提起再審之訴時止,是否已逾三十日﹖原法院悉未調查審認
,徒憑前開情詞,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尚嫌速斷。抗告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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