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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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楊璧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財產
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
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原法
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證。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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