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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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肇鵬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前揭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三款等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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