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撤銷除權判決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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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
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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