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1
聲請依法公告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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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聲請依法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乃當事人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
不得為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劉秀雄雖泛
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然未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其聲請均不合法云云。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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