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9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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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賴鼎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額數司法院已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相對人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請求抗告人移
轉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分別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十六萬三千二百元(96
000元×34×1/20=163200元),未逾上開所定四十五萬元之利益額數,已不在得上訴
之列。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地價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外放原證六),並經第一審法院據以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系爭土地部分),有該法院裁判費審核單暨民事裁定
足稽(見同上卷三、六、七頁及原法院卷十頁),即抗告人亦依該裁定補繳上訴第二
審之裁判費無訛(見原法院卷八頁)。原法院本此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以該訴訟標的價額非以市價核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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