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0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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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楊昭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以限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需於裁判確定前業已存
在而於裁判確定後發現者為限,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兩造合意刊
登民國八十五年版廣告在先,並抗告人之律師資格,早於七十三年間即遭除名,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復有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可稽,抗告人要求刊登其
為律師,於法有違。再者,抗告人之損害,為金錢之賠償,不適於假處分,及逾越假
處分之目的而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
人之營業處刊登律師廣告,超越一般假處分之目的,顯與假處分之制度有違為理由。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派令、考試及格證書、登錄函、會員證書、登記卡、執
行業務標準、補習班立案證書、戶口登記簿謄本、國防部七一松棋字第一○五七號函
、輔助重建購宅名冊、房屋影本、分類小廣告、招攬廣告信封、信函、價目表、廣告
內容草稿、相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收據、傳票、解釋文
、李總統就職演說新聞、抗告狀、民事訴訟法新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一三四四號裁定、收受酬金辦法、新聞報導、法官評鑑辦法、學術著作、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二號判決等資料,無非係抗告人個人學經歷及身分證件、執業資料、法院准予
假處分之相關資料、學說或實務法律見解,或早已存在或非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均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更非加以斟酌後即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執
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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