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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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蕭伊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炎誠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因出外謀生,應送達處所不定,原法院未將補繳
三審裁判費之裁定公示送達,逕以寄存送達,且未製作通知書貼於門首,該項送達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不得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等詞,惟經民雄雙福郵局郵務
士李永川陳報伊確曾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云云。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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