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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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係以:再抗告人承攬其資
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依約應隨時清除作業所生之廢料及垃圾,每日工作完成後,應
將廢料、垃圾及工具、剩餘材料等運離施工場所,並飭所屬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害
,詎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凱特琳颱風來襲時,未加防範,致資訊中心地下室進水
,同年八月十五日大雨,又告進水,資訊中心地下室之空調設備因此受損,屢次催促
,再抗告人均不修復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另行發包修復所需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一十
六萬元及利息,有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宗可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
)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四百一十六萬元及利息,則係再
抗告人以:相對人校區排水不良,伊多次催促改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伊按裝於
資訊大樓地下室之空調設備因進水而受損,估計修復約需七百萬元,依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末段、第一百九十一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相對人應予賠償等情,聲請仲裁之
結果,亦有前開仲裁判斷書可稽。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再
抗告人抗辯:本件請求業經仲裁云云,自非真實。又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係約定:
「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按即相對人)之裁決時
,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既曰「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
,而非「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則當事人應有選擇之權利,或提請仲
裁,或訴請法院裁判,均無不可。再抗告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抗
辯,亦無可採。屏東地院前以再抗告人前開抗辯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原裁定予以廢棄,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請求早經相對人起訴,案列屏
東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審理中,相對人更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惟相
對人於前開事件係主張再抗告人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未完成工作所需費用
,業經調借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與本件請求全然無涉。此項抗辯,尚無可採。其併
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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