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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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廖德有
被 上訴 人 陳鳳美即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
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榮銓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各期會款均委託張榮銓代
繳,並曾委託張榮銓代標會款,雖未得標,但張榮銓嗣後所為投標及受領得標會款行
為,應認係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審竟以
張榮銓雖曾有代繳會款及曾代被上訴人投標之事實,不能認係張榮銓有權代領被上訴
人得標會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
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擔任會首,自承已知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會員,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簿為證,且經證人張榮銓結證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
屬實,則上訴人自應注意受履行契約之對象是否有合法授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有
託張榮銓代繳會款及代為投標而未得標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張榮銓於每
期投開標時,均有代被上訴人投標及領取得標會款之權利。而張榮銓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系爭互助會投開標時,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難認
被上訴人於該次投標時有授權張榮銓代為投標或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
之抗辯委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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