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2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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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蘇美麗
被上訴人 黃守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判決以該規定為論據,難謂
有當。且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受敗訴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乃竟
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種情形,係故意侵害伊之債權。又伊迭次主張被上訴人無
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應負侵權責任,但原判決對於伊此部分主張未予斟酌,亦未在理
由內說明其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未查國庫利息與銀行定期存款利息
有無不同,遽認伊未受損害,亦有未合,況原審並未查證伊所提出銀行利息之資料,
即謂伊未受損害,亦屬未調查證據、未說明理由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
偽造文書之告訴,於第一、二審各判決伊無罪後,均復聲請上訴,顯係濫行訴訟,詎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原判決對於憲法保障正當訴訟之意旨顯有
誤解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訴外人黃靖男、戴明美夫婦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於清償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屆至均未
清償,戴明美夫婦之經濟狀況業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境,上訴人卻仍願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貸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又貸借五十萬元予戴明美夫婦,並於
同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迄同年四月六日又貸借四十八
萬七千六百元予戴明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戴明美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象,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況上訴人向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二次貸款貸與戴明美夫婦,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始
提出帳戶資金進出資料為憑,並經一、二審法官詳為查證後,才經認定之事實,被上
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並無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款予戴明美。則被上訴人在
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真相,或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無罪之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贅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有關事項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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