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郭明輝
右抗告人因與林志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銀元十五萬元
),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
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雖經核定為新台幣四萬二千元,
折合銀元一萬四千元,但依市價計算,系爭土地逾十五萬元以上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
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一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二千
元),抗告人謂系爭土地市價逾銀元十五萬元云云,尚無足採,依上開說明,本件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