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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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張清泉
張陳錯
右抗告人因與李朝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借款即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八十萬元予張清泉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張陳錯於系爭本票上之唯一行為為捺
一指印,原審疏未審酌張陳錯之指印是否可代替簽名、蓋章而生票據上之效力;就證
據上之矛盾言,張陳錯並不具票據發票人之地位,即或系爭本票已具票據之形式,對
張陳錯言,亦應認屬偽造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為:抗
告人之陳述,及證人黃川益、池寶貴、賴添福等之證言,暨張清泉所書立切結書之內
容,與張清泉、相對人之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等,足認張清泉確
先後向相對人借得六百八十萬元款項,而張陳錯係於張清泉先寫其姓名後再捺指印,
故張陳錯抗辯伊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之文義空白,伊未授權張清泉簽名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原法院係於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
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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