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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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鍾錦江
右聲請人因與邱永展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裁判,合
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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